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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统一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度的思考

发布时间:2022-07-21 09:23:27 点击量: 18450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侵害而导致受伤、致残甚至死亡等结果时,被侵害人要求侵害人赔偿相应损失的制度。人身损害侵害的客体既可以是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也可以是精神性的人身权利。而人身损害赔偿的履行方式最终都需要转化为财产的赔偿给付,这便就要涉及赔偿标准的认定问题。而影响赔偿标准的因素有很多,比如地区的经济水平、公民的户籍身份原因等。而在司法实践中,经济水平发展相同地区的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数额等方面的认定却不尽相同,甚至差距较大,导致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各地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缺乏统一的标准,因此如何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实现损害赔偿审判实践中形式与实质的正义尤为迫切,对人民法院贯彻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也有着重要意义。本文对赔偿标准的讨论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具体适用的研究,填补司法实践中空白。

一、影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因素

在制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时我们要考虑有哪些影响人身损害陪偿标准的因素才能更好地制定出更为科学合理的赔偿标准,人身损害陪偿标准是否应当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人身损害赔偿是否要考虑公民的户籍身份?如何采信医疗机构与鉴定机构的建议与结论,以上都是影响我们制定人身损害陪偿标准的重要因素。

(一)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即人身损害赔偿各项目赔偿标准的数据来源于省统计局每年公布的上一年的数据。死亡陪偿金与残疾赔偿金根据城镇、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来确定赔偿标准;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确定赔偿标准;被抚养费生活费根据城镇、农村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无固定收入的务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全省上一年度各行业最低行业平均工资确定。由此可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

(二)公民的户籍身份

2021年之前公民城镇户籍身份还是农村户籍省份是影响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重要因素,人身损害赔偿中涉及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项目分别是死亡陪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在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的差距较大,于是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人提出了“同命不同价”的质疑,呼吁统一人身损害城乡标准的呼声越来越高,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为获得较高的赔偿,农村居民通过伪造城镇居民的证明材料来获得城镇赔偿的标准。对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全省各级法院全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通知内容为“2021年3月1日后,四川省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区分城镇、农村标准,统一适用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陪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统一适用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

(三)医疗机构医嘱意见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赔付一定程度上要参考医疗机构医嘱意见与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护理依赖以及特别护理有别于一般的护理,其赔偿的标准要高于一般护理的标准,而受害人是否需要护理依赖以及特别护理需要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证明;对受害人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也需要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证明;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需要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需要参考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司法实践适用中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尽管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都进行了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赔偿标准的适用,仍存在很多问题,例如赔偿标准的适用应当与当地的经济水平相当,但司法实践中各地对赔偿标准的认定过于笼统,并未区分各地域之间的统一性和差异性;二是否区分农村与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的意见不一致;三是对赔偿具体问题的标准的认定不一致。

(一)各地域之间对赔偿标准认定过于笼统,并未体现赔偿标准认定的地域上统一性和差异性

尽管司法解释对损害赔偿的项目及赔偿的标准都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且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各项目赔偿标准的数据来源于省统计局每年公布的上一年的数据。司法解释从全省的范围统一了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例如死亡陪偿金、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在全省范围内统一了标准。但对于全省而言各市、州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但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赔偿应当与各市、州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例如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依据全省人均消费性支出,以四川为例,成都与阿坝州之间相差8000元,而司法实践中所有赔偿项目笼统地都在全省范围内进行了统一,这便不能体现出赔偿标准与经济水平相适应的差异性。

对各市、州而言各县、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相对较为均衡,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的赔偿应当在各市、州内部统一标准,但司法实践中同一市、州的基层法院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上却存在差异,例如对误工费的认定无固定收入无法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的,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同一市内的县、区之前对误工费的差异相差50元,对同一市州的各县、区来讲不应该出现这样的差距。

(二)是否区分城镇和农村居民的收入、支出标准的意见不一致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误工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费生活费涉及到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虽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全省各级法院全面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2021年3月1日后,四川省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区分城镇、农村标准,统一适用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陪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统一适用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统一城乡居民标准的意见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有观点认为:“统一城乡居民标准,是对‘同命同价’口号的妥协,‘同命同价’掩盖了当前社会由于劳动力个体差异、地域性、行业差距等客观原因造成的生命物质价值。”以至于很多人仍然赞成误工费和被抚养费生活费应当区分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

(三)对审判实践中赔偿具体问题的认定标准不一致。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解决了常规的损害赔偿的标准的认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某些不常见的具体的赔偿问题时却存在差异。例如,非医保类用药的扣除比例及标准的问题,有的法院扣15%,有的法院扣20%;以及对诱发病的赔偿问题,有的法院认为诱发病应当实行全部赔偿的原则,而有的法院则认为应当实行适当赔偿的原则等等。如果在同一地区所损害赔偿标准的认定存在很大的差异,就会给人民群众造成司法随意刻板影响,不利于本地区的法制的统一。

三、建立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地域范围

建议以市为单位制定赔偿计算标准,取消市级以下各地方制定的标准和各行业制定的标准。因为笔者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当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相适应,而各市、州之间经济水平差异较大,若在全省范围内统一其标准势必造成赔偿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脱节的情况。而对于同一市、州的各区县来说,经济水平相差不大,由中级人民法院统一制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再下发各区县参照执行,有利于该地区法制的统一。而制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所需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数据,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市、州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二)对城乡户籍赔偿标准的建议

涉及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的赔偿项目分别是死亡陪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笔者认为死亡陪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关系到人权的问题,不能区分城镇和农村,城镇居民的命价高于农村居民的命价在今天已被摒弃,因此,笔者认为死亡陪偿金、残疾赔偿金应遵循就高原则,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但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城乡居民标准。理由是所依据的数据是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而农村和城镇消费支出的确存在很大的差距,例如2021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971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444元,相差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侵害行为导致的间接损失,是法律从人道主义的角度对受害人的抚养人从基本生活的层面上的考虑,因此该赔偿项目不应该进行扩大。农村居民适用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赔偿标准同样能达到维持家庭生活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应当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

(三)对司法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细化及补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常规的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死亡陪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从这些赔偿项目我们可以将赔偿目的进行分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是以受害人恢复健康利益为目的设置的;误工费是补偿受害人因伤害损失的预期收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对受害者家属家庭生活的保障;死亡陪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者本人或其家属的精神抚慰。如前文所讲人身损害赔偿的履行方式最终都需要转化为财产的赔偿给付。

1.身体、健康利益的恢复

受害人受到侵害后为恢复身体、健康利益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系受害人因侵害而遭受的直接损失,且该费用为必要费用,且应当遵循合理原则。例如受害人在治疗结束后无医嘱的情况下进行理疗的费用为非必要费用。

医疗费的赔偿目的在于对侵害人身造成的伤害因治疗所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该项费用的赔偿标准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确定,实行全部赔偿原则,赔偿与损失相一致原则。

护理费是受害人因受到侵害导致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是否需要护理应当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护理费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来确定。护理费的计算一是根据护理人员实际收入的损失,二是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因残不能恢复的,应结合受害人年龄、健康状况等确定合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其目的在于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支出的一定的伙食费和和为加强营养所支出的费用,其中伙食费是必要费用,而营养费则是根据实际情况而认定的费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害人无法举证证明其每天伙食费用和营养的具体费用,为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确认一个具体的数额。

交通费和住宿费是为救治受害人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交通费包括送受害人到医院救治的费用和转院或到外地医院治疗的交通费,以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包括受害人住宿的费用和护理人员住宿的费用,主张该两项费用时应当遵循合理原则,对不合理的支出不予支持。并且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且发票的时间、地点、金额、人数要与救治的时间、地点相一致。

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侵害致残,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因购买、安装、更换残疾辅助器材产生的必要费用。该费用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合理为准,实践中,受害人购买国外高额辅助器具,并花费高昂的安装、更换费用,造成赔偿费用过高,赔偿不合理。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购买、安装、更换应当依照残疾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进行配置。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死的,侵害人还应当受害人的丧葬费,丧葬费赔偿标准为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外,尚应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

2.补偿受害人因伤害损失的预期收益

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伤害暂时丧失劳动能力而耽误工作损失预期收益,属于受害人的间接损失,误工费的赔偿应当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受害人已达到退休年龄或未满18周岁的无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收入,不应当赔偿误工费。而受害人的工作分为有固定收入和无固定收入。有固定收入的,按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以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按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司法实践中按最低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3.保障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基本家庭生活

受害人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受害人通过劳动来维系家庭的日常开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或致死使其丧失劳动力,使其承担家庭日常经济收入的能力无法继续维持,因此为保障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基本家庭生活而产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费用受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其他长期、固定养老或政策性等收入来源,但未达到城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应收入应当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扣除(填补原则);不满法定退休年龄的成年被扶养人,需要赔偿权利人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意见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被扶养人生活费=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年限×被侵权人伤残系数÷供养人数。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根据伤残系数计算出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首先确定案件中被扶养人的获赔年限,分别计算出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再按比例计算各被扶养人应分得的金额。

4.对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精神抚慰

人身损害案件中侵权行为致人伤残或致人死亡往往给受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精神上的伤害,为减轻受害人及其家属精神上的创伤只有通过给付金钱的方式来减轻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痛苦,因此精神抚慰金也应当由侵害人承担。1.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按五年计算,侵权行为手段、情节、方式特别恶劣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可适当高于通过上述公式计算出的数额。3.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目的、方式、场合、后果、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功能主要以抚慰受害人及家属为主要目的,赔偿应当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具体赔偿标准:(1).精神损害陪偿起赔点应当是造成伤残等级以上,对不构成伤残等级的,原则上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造成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已构成伤残等级的,在3万元至5万元这一浮动范围内确定基数,并以该基数乘以残疾等级系数(残疾系数为每一伤残等级对应0.1个系数单位,即十级伤残系数为0.1、九级伤残系数为0.2……以此类推,1级伤残系数为1.0)得出因残疾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3).造成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陪偿应当在5万元至8万元之间参照前述因素认定。

四、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认定

以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但是司法解释并不能完全涵盖司法实践中关于损害赔偿的所有项目或特殊情况,例如非医保类用药的扣除标准、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长期护理依赖的赔偿等问题。以上问题在不同的法院间都有不同的适用标准,如何平衡统一以上标准成为维护司法公信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非医保部分用药的扣除标准

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可以根据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部分。但是否扣除或如何确定扣除的标准司法实践中有很大的争议,因为对非医保部分用药的扣除各家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所约定的扣除比例有较大差异,有约定扣除10%的,也有约定扣除30%的。扣除比例过大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如果不扣除又会放任受害人扩大损失,因此非医保部分用药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予以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的扣除原则上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鉴定确定;双方既达不成协议又不申请鉴定的,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非医保部分用药的扣除比例最高不超过15%,因此对非医保部分用药的扣除比例笔者个人建议可以统一确定为扣除10%较为恰当。

(二)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

在一些交通事故中,孕妇腹中的胎儿因交通事故导致母体收到伤害,严重的导致胎儿流产夭折,侵害人除对孕妇进行赔偿外对腹中胎儿是否进行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此胎儿尚未出生便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所有当腹中胎儿受到侵害后,其权益都由其母亲全部吸收,不能以胎儿的名义单独主张死亡陪偿金和丧葬费;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腹中胎儿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也当分情况讨论,假如胎儿直接胎死腹中,则胎儿并不是法律上真正意义上“人”,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那么不能主张死亡陪偿金和丧葬费,而是从精神抚慰金的层面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赔偿标准与正常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标准一致;假如因事故造成胎儿早产后死亡的,事故与胎儿的早产及死亡具有因果关系,那么早产胎儿应当与正常出生的婴儿享有相同的生命健康权。因此受害人主张胎儿死亡陪偿金和丧葬费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三)长期护理依赖的赔偿中赔偿标准的问题

长期护理依赖首先要解决的是护理期限的问题,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护理依赖期限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审判实践中对护理期限的认定,要结合鉴定机构或医疗结构的意见来确定,最高不得超过20年。其次,要考虑护理依赖系数,也就是护理级别。护理审判实践中可以从以下方面来进行把握,第一,护理依赖程度的确定应当按照公安部2009年1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进行司法鉴定。对需要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被侵权人,在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应考虑其在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的情况,合理确定护理依赖程度。按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三种情形,标准分别以护理费计算标准的100%、80%、50%计算。最后,我们得出长期护理费赔偿计算公式为:长期护理费=护理同等级护理劳动报酬标准×护理依赖系数×护理年限。

(四)对后续治疗费赔偿标准的问题

医疗费的赔付项目中涉及到几个特殊的赔偿问题,在审判实际中也存在着不小的争议,需统一其标准。首先是继续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判实践中有三种赔偿方式:一是一次性赔偿,将以后可能发生的治疗费计算出来一次性赔偿;二是待以后实际发生治疗费后再另行起诉;三是折中处理,先赔偿一次性赔偿,如有超出部分受害人再另行起诉。

被侵权人就发生在面部、颈部等裸露部位、严重影响功能或美观的疤痕主张修复费用的,可认定为后续治疗费。该后续治疗费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择一主张。疤痕修复不改变伤残等级的,被侵权人主张后续治疗费与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的,应予支持。

对诱发病的治疗费的问题,能不能进行赔偿,或者是否需要全部进行赔偿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的确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对于诱发病应当遵循适当赔偿的原则。通过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定侵害行为对诱发病因果力的大小来确认赔偿的比例。原因力是百分之多少,赔偿费用就按百分比来赔付;

(五)可以实行定金期赔偿项目的赔偿方式及标准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的,应当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陪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一次性给付。”可以适用定期金赔偿的项目还有长期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实行定期金赔偿的好处是避免侵害人因一次性支付过多的赔偿金而导致生活困难或破产甚至支付不能;避免通货膨胀给受害人造成不利的后果;避免受害人死后该费用无法追回的困扰。值得一提的是人民法院不能不经赔偿义务人的申请,主动依职权判决对赔偿项目实行定期金的赔偿方式。并且如果赔偿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那么定期金赔偿的方式就不具备其真正的意义。

定金期给付与分期给付是不同的,定金期给付是以受害人的生存年限为限,其生存的年限的不确定决定了赔偿次数和赔偿金额的不确定;而分期给付是确定给付总金额后,分一定的期限进行给付。另外定期金是赔偿义务人向法院申请,法院决定是否实行定期金赔偿,不需要赔偿权利人同意;而分期给付则需要赔偿权利人的同意。

定期金赔偿可以按月支付也可以按年支付,定金期的期限可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申请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规定,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定金期给付的间隔期限及每期给付的具体给付标准。例如,计算残疾辅助器具时,需要参考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及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的计算残疾赔偿金时要参考受害人的伤残等级以及受诉法院上一年城镇居民的人均收入;当然这些数据发生变化时,定期金的给付应当随之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