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公证债权 审查标准 权利保障 法律制度
摘要 公证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制度以其便捷、经济、高效的特点,在保障社会信用体系、维护交易安全和降低债权实现成本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节约了司法资源。但在实务中,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标准不明确,债务人的权利保障缺失,不予执行审查的相关规定不具体,公证文书的不规范等诸多问题,导致法院执行部门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多有微词。但公证制度是一项司法制度,在经济日益发展,纠纷频发的情况下,对法律关系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公证机构证明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可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为充分用好这一司法资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亟待解决。下面,笔者结合HY法院受理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作简要分析,并提出相应建议。
一、HY法院近三年受理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数据分析
三年来,HY法院一共受理此类案件16件,所受理的案件存在以下特点:一是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属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情形。16件案件中有15件被公证证明的债权文书均系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有1件系金融贷款担保合同。二是被公证证明的债权文书均系格式合同。受理的16件案件中有15件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均相同,合同的内容均有雷同的地方。具体表现在被执行人(主债务人)向银行贷款时,申请执行人受被执行人(主债务人)委托为被执行人(主债务人)贷款提供贷款担保,被执行人(包括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为申请执行人提供反担保抵押和保证。三是案件绝大多数均不能执行到位。所受理的案件16件,只执行完毕1件,涉及执行标的111734.00元。其余案件均全部未执行完毕。四是案件执行标的额均巨大。所受理的案件申请执行标的额最大的4000余万元,最小的也79余万元。
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一)审查标准不明确。
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形式以形式审查为主,审查主要在立案环节。立案审查中,主要是对当事人提交的文书是否完备,标的额是否明确,是否属受理法院管辖等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立案部门进行审查时很宽松,往往只要申请执行人提供了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有申请执行标的,符合受理法院管辖就予以立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案件还缺少一些必要的材料,该审查的地方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查,多次要求申请执行人补交相关材料。
造成这种情况发生,笔者认为主要是在审查的具体环节和形式上,缺乏统一标准,是进行形式性审查,还是进行实质性审查,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立案部门与执行部门的认识不一致。立案部门认为就是进行形式审查,具体就是只要有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有具体的申请执行标的,属受理法院管辖就可以了。理由是形式审查一是符合立案登记制的精神,二是法律上也没有明确必须进行实质审查,只进行形式审查也不违反规定。而执行部门则认为在进行形式审查时,还要进行实质审查。具体就是除对上述内容的审查外,还应同时对被公证证明的债权文书的合法性,执行证书确定的执行标的合法性,申请执行标的是否与执行证书一致等一并予以实质审查,如果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则虽然形式审查符合规定同样不应予以受理。HY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中,执行法官就遇到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比如(2020)川1823执880号案,公证债权文书中不但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还需支付违约金,其中违约金的约定为担保费的50%(每年担保费为担保总金额的2.5%),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利息与违约金的总额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上限,按照相关规定,不应得到支持。该案中,申请执行人同时还申请了律师费,但所申请执行的律师费是否已经产生没有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但立案部门在审查时未进行严格审查,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工作很被动。
(二)债务人的权利保障缺失。
1.公证债权文书的救济程序不明确。公证债权文书与法院判决、调解、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同。法院的判决、调解设定了上诉、申诉程序,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设定了当事人提起诉讼和申请撤销的诉讼权利。而公证债权文书没有赋予当事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申请法院通过诉讼撤销公证保证自己权利的救济程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赋予了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该条第二款规定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债务人虽然可以提起诉讼,但此时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债务人已经可能被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且该法条规定被执行人虽然可以提起诉讼,但不影响法院继续执行,故给予债务人通过诉讼维护权利的保障不彻底。从HY法院所受理的公证债权文书来看,被证明的债权文书均系格式合同,作为债务人一方系弱势一方,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可能因为债权关系的确存在,因暂无履行能力,迫于债务存在的压力,虽然有意见,但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
2.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知情权没有得到保障。在具体的案件办理中,有的被执行人向法院反映,公证机关叫他们签字,但签字的目的以及签字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不清楚,直到法院上门执行,他们才晓得签字的目的是接受强制执行。如何保障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知情权,笔者认为应建立执行证书的送达制度。关于执行证书是否送达,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对执行证书是否送达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执行机构没有必要送达;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证书作为法律文书的一种,且执行证书一旦作出可能导致债务人的财产被强制执行,债务人的人身自由可能受到限制,为保障债务人的权利,执行证书应当送达债务人。HY法院在执行中还发现公证机关在核实债务时,未通知债务人到场进行核实,仅仅通过电话方式进行核实,有的案件因打不通电话或者债务人未接听电话,就认为是债务人放弃了权利,理由是债务人曾经书面承诺同意通过电话方式核实债务。对于多则几千万元的债务,小则几十万元的债务来讲公证机关以此种方式核实债务,显得过于随意,不够严谨。故建立向债务人送达执行证书,保障债务人的知情权很有必要。
3.不予执行审查作用发挥有限。
一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掌握。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但如何认定“确有错误”,标准不统一,界限不明,不具有操作性,存在认识上的不统一,法官在具体的执行办案中难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该法条只是从程序上界定了公证债权文书有错误。但公证债权文书实体上存在错误是否也属于“确有错误”,如何从实体上界定“确有错误”无具体规定。比如,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否可以认定为 “确有错误”,还有就是明显抵押权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是否也属于法律规定的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等等。导致执行法官在具体的操作中不好掌握。
二是不予执行提出的设置不合理。执行实务中,有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找不到被执行人,无法听取被执行人的意见,也就无法应被执行人的申请而启动不予执行审查程序。还有就是当事人可能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而被执行人不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况,也就无法起到应有的甄别作用。比如,债权人仅申请执行被公证证明的担保合同的情形,因为主合同不是执行依据,执行依据是担保合同,主债务人就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存在债权人与主债务人、担保人恶意串通的可能。HY法院受理的(2022)川1823执510号案,案件主债务人为成都一家公司,这家公司向乐山一家银行贷款4000余万元,担保人四川某公司用自己的探矿权作质押担保,四川某公司承诺主债务人不能按约定还款时,自愿处置探矿权偿还主债务的贷款,并对担保合同进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该案中的担保人对外欠了大量的债务,在HY法院就涉及21件案件,涉案标的九千余万元,对自己所欠的债务不积极履行,而用自己的财产去为别人担保,难免有与主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嫌疑。如果双方是恶意串通,则被执行人四川某公司不可能申请不予执行。
(三)公证机构业务不规范。
1.公证机构对合同的合法性审查流于形式。笔者对HY法院所受理的公证债权文书认真进行了查阅,经过查阅,公证机关主要对合同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但是合法性审查不够严谨,流于形式。比如,(2020)川1823执881号,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证词载明“兹证明债务人某某、某某与雅安汉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上述当事人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签字、印鉴、指印均属实。”从证词来看,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哪条哪款未进行明确。单从证词的表面形式来看,公证机关是否严格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要打一个问号。从具体的内容来看,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既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还需支付违约金,其中违约金的约定为担保费的50%),抵押权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系农村居民建房没有房产证,办不了抵押登记)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公证机关没有进行严格审查,而直接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执行证书。HY法院受理了作为相同债权人为原告的相类似的案件,从法院作出的裁判来看,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没有得到支持。相比而言,公证机关审查不够严格。
2.公证文书格式不规范,内容过于简单,不够严谨。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比如民事判决、民事调解、仲裁裁决,法律文书署名均至少系两人,即至少一名审判员、仲裁员再加一名书记员,从文书署名来看,反映出案件是由两人办理。而现行的公证债权文书仅一名公证员就出具了文书,是不是公证机关的一名公证员就可以办理案件,如果一名公证员就可以办理案件,那与民事判决、民事调解、仲裁裁决相比较则显得过于不够严谨。还有就是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对涉及到的债权债务是如何核实的,核实内容过于简单,核实过程流于形式。比如(2020)川1823执881号案,仅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核实。对执行标的除本金外涉及到的利息及其他费用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另外,部分执行证书还将律师费、实现债权必须的费用作为执行标的,但对该项费用的数额、上限、计算方法及具体构成,是否是实际支出的费用未进行说明,但公证机构一并出具执行证书,债务人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未进行严格审查。
公证机关对提供的担保物的真实情况不予严格审查,抵押担保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审查不严。仅凭债务人提供的情况予以认定,并出具执行证书赋予债权人对担保物处置变现后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执行过程中,有的担保物已经不存在,有的担保物不具备处置条件。比如(2020)川1823执881号案中的担保物为房产,经查,该房产系农村居民建房,虽有房产证,但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无单独的土地使用权证,难以进入评估拍卖程序。还有的担保物为挖掘机,但无相关产权证明,是否属于担保人的财物不清楚,机具在什么地方不清楚。(2020)川1823执1059号案中,提供的担保物是农村居民建房,无房产证,也无土地使用权证,但公证机关未对抵押权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就出具执行证书,要求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变现。
三、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中的几点建议
(一)严格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
第一,案件受理的审查。在对公证文书的审查形式、范围和内容上,应严格采取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审查方式,即不但进行程序审查,还要进行实质审查。在审查时,第一步,首先审查是否属受理法院管辖。第二步,审查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是否出具执行证书等相关材料是否齐备。如果相关文书材料不齐备的,要求申请执行人在七日内补交完备。如果在七日内未补齐材料的,不予受理。第三步,在完成前两步的情况下,应重点对公证债权文书有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如果公证债权文书符合第五条的规定,还需进一步对公证债权文书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是否在公证证词中列明以及合同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损害国家、集体、他人权益等进行实体审查。如果公证债权文书有错或者有重大瑕疵的不予受理。第四步,公证债权文书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进一步审查执行证书,在审查执行证书时,应当审查执行标的是否明确,执行时限是否到期。如果执行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不予受理。案件受理后,如果发现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存在错误的,应当驳回申请。
第二,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时,应当向被执行人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其有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因为不予执行应由被执行人提出,如果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后未申请不予执行,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公证债权文书存在不予执行情形的,应告知被执行人,是否提出由被执行人决定,如果被执行人不提出的,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支持申请后,执行法官应该严格进行审查,对需要听证的严格按程序进行听证,对需要查阅调阅公证案卷的,可到公证机关调取案卷材料,或者听取公证员的意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对找不到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权益等不申请不予执行的,执行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如果审查属实的依法驳回申请。
(二)建议制定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相关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虽然从程序上界定了公证债权文书错误的情形,但应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并制定相应的规定,便于操作。另一方面还应从实体上进一步明确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标准,应在法律或司法解释中作出进一步细化,将“确有错误”的内容予以量化。
(三)建议建立执行证书的送达制度,并设立债务人行使撤销的救济权利。
建立和完善执行证书的送达制度,保障债务人的救济权利。民事判决、民事调解以及仲裁裁决是法院和仲裁机关通过审理后作出的法律文书,法律文书作出后向当事人送达,同时法律还赋予当事人上诉、申诉或者行使撤销的权利。而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在保障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知情权和救济的权利方面就显得过于脆弱。为保障债务人的知情权,建议建立执行证书的送达制度以及行使撤销的救济权利。
(四)规范公证程序、提高文书质量。
一份债权文书一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进入执行程序,法院将对债务人采取一系列强制措施,将可能严重影响债务人的生产、生活,甚至可能导致债务人倾家荡产。这就需要公证机关严格规范公证程序,提高文书质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负责。为规范公证程序,提高文书质量,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公证员的职责定位、任职资格和要求,提高公证员的准入门槛。公证机关应加强对公证员的业务培训。建立由两名公证人员公证并出证的制度,避免一人办理业务时出现不规范甚至于违法的情况发生。公证机关应加强对公证员的管理,提高公证人员的责任心,严格依法对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的审查,避免在审查过程中轻描淡写,流于形式。建立建全追责制度,对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业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出具证明文书导致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责任。